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2895号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郭某,农民。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杨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虹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