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特39号
申请人: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航天星都***座****室。
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齐平、滕月,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张志杨,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志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
审判员彭华勇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张志杨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05202015034547),约定张志杨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6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7%,执行年利率为8.58%。按月结息,若未依约还款或支付利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罚息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同日,申请人金久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0520201503454704),约定由申请人金久担保公司为此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申请人张志杨缴纳16万元保证金给申请人金久担保公司作为由其提供借款担保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志杨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某处的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反担保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担保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7月14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申请人张志杨发放了160万元贷款,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张志杨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金久担保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分两次代偿欠款1613521.55元。就此结清被申请人张志杨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全部债务。故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1、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代偿款1613521.5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7月19日起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金久担保公司自愿放弃申请费和资金占用费在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申请的优先受偿范围仅以未收回的部分代偿金额1453521.55元范围为限。被申请人张志杨对申请人申请的就其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并优先受偿的范围不持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垫付证、扣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被申请人张志杨向民生银行借款后未还款、申请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履行了其担保责任这一事实,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追偿,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张志杨应当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付申请人的代偿款1453521.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志杨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某处的房产。
二、上述房产变价后由申请人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453521.5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661元,由申请人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彭华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商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