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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687号

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xx,周xx,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687号

原告:杨xx,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荔县城关镇。

被告:周xx,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伯士乡

被告:刘xx,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周xx之夫。

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xx之弟周晓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xx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被告周xx、刘xx为担保人。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xx、刘xx同意延长担保期限,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借款人周晓武下落不明,现原告杨xx要求担保人周xx、刘xx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周xx、刘xx在谈话中承认杨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0‰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