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9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松松,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高世明、谢婷,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崔龙学,男,朝鲜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李松松与崔龙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