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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250号

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诉被告陈雷、陈进、纳雍县锦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纳雍县锦程贸易有限公司,陈雷,陈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250号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观邸三楼(A区2-22-3)。组织机构代码59936347-2。代表人代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斌,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鸿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县锦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瓦厂河。组织机构代码06104145-5。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雷,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陈进,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穿青人,本科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盛鑫公司”)与被告纳雍县锦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程公司”)、陈雷、陈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因陈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曹鸿猷,被告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程公司及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鑫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锦程公司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锦程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次日,我公司应锦程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我公司为锦程公司借款作担保,合同约定由锦程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4月1日,我公司与纳雍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锦程公司提供担保。当日,我公司又与陈雷、陈进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陈雷、陈进就我公司为锦程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陈进同时向我公司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用自己全部财产、收入等以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纳雍信用联社如约向锦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锦程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偿还借款,由我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代偿了利息5.5万元。之后,锦程公司仅偿还了15万元,剩余部分未偿还。经协商,纳雍信用联社同意展期。我公司多次找锦程公司和反担保人要求偿还代偿款,但锦程公司和反担保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代偿款5.5万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代偿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为追索代偿款垫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共计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委托担保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锦程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为锦程公司提供担保及约定锦程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2、《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陈雷、陈进为原告给锦程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陈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为锦程公司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3、代偿通知书1份、信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锦程公司代偿还利息5.5万元的事实;4、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代偿款支付律师费3000元;5、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锦程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展期,通过几方协商后获批准的事实。被告陈进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律师费3000元予以认可,证据5认为签订时自己不在场,不知情,事后才通知签字,表示不清楚协议内容,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陈进对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律师费3000元表示认可,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依法采信。

被告陈进辩称:原告陈述基本是事实。原告在主合同中是担保人,我们不清楚原告是否向纳雍信用联社偿还过利息5.5万元,所以不予认可。由于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多次找我要求还款,我把锦程公司的机构组成情况和贷款实际分配情况作了说明后,原告及陈雷、陈涛(锦程公司股东之一,锦程公司登记的股东2人,实际为7人,5人为隐名股东)和我向纳雍县信用联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我已按承诺偿还了应还的10万元,原告不能再对我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陈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且已按承诺向纳雍信用联社偿还借款10万元;2、证人刘永出庭作证,证明锦程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陈雷、陈进、陈涛3人出具,只有上述3人签名,他们作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锦程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证据1陈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为陈雷、陈进、陈涛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鼎盛鑫公司,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锦程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锦程公司、陈雷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锦程公司与纳雍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流贷字03001号),约定纳雍信用联社向锦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0.2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结息日为借款发生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偿还方式为:2013年6月18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20万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10万元、贷款到期日(即2015年3月28日)偿还40万元。次日,锦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鼎毕DB-20130401001),委托鼎盛鑫公司为锦程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锦程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违约,应依法赔偿甲方(鼎盛鑫公司)的损失,损失包括担保费损失、代偿资金占用损失。担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借款内的全部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鼎盛鑫公司)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2013年4月1日,鼎盛鑫公司与纳雍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保贷字03007号),约定鼎盛鑫公司为锦程公司就锦程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鼎盛鑫公司又与陈雷、陈进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陈雷、陈进就鼎盛鑫公司为锦程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陈进同时向鼎盛鑫公司提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用自己全部财产、收入等以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鼎盛鑫公司为锦程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纳雍信用联社如约向锦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锦程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鼎盛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纳雍信用联社偿还了利息5.5万元。之后,锦程公司仅偿还了15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偿还。经鼎盛鑫公司、陈雷、陈进与纳雍信用联社协商,纳雍信用联社同意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并对展期内的利息、罚息等重新进行了约定。鼎盛鑫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为锦程公司代偿了利息5.5万元后,多次找锦程公司和反担保人陈雷、陈进要求偿还代偿款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5.5万元、利息以及追偿代偿款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万元。另查明,原告为追偿该笔代偿款支付律师费3000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5.5万元、利息及产生的律师费等1万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陈雷、陈进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鼎盛鑫公司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鼎盛鑫公司为锦程公司向纳雍县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合同,被告陈雷、陈进分别与鼎盛鑫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陈雷、陈进就鼎盛鑫公司为锦程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鼎盛鑫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为锦程公司向纳雍信用联社代偿了利息5.5万元,经催促后锦程公司未偿还。所以,原告要求锦程公司偿还代偿款5.5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规定的内容,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鼎盛鑫公司要求被告锦程公司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中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但该合同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约定的利率过高,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代偿款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鼎盛鑫公司主张锦程公司赔偿因追索债务垫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等1万元的主张,因《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应由违约方锦程公司承担,具体数额因原告仅提供律师费票据3000元,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只能认定3000元,对超过该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陈雷和陈进以自己名义与鼎盛鑫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锦程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陈进还向鼎盛鑫公司提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用自己全部财产、收入等以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鼎盛鑫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因此,陈雷和陈进对锦程公司违约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陈进虽提出锦程公司内部签订有还款协议且已经按协议偿还了应还款10万元的抗辩主张,但其提交的还款协议鼎盛鑫公司不予认可,且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对抗锦程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锦程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纳雍县锦程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为追偿代偿款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陈雷、陈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158元,被告纳雍县锦程贸易有限公司、陈雷、陈进共同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史云峰

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锦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