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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1062号

田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062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个体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6月4日、2006年8月16日、2007年2月11日、2007年5月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共计21000元,约定月利息分别为100元、150元,20元,300元,并给原告分别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45780元,共计667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四张,用于证实被告于2006年6月4日借款5000元,月利息为100元;2006年8月16日借款5000元,月利息为150元;2007年2月11日借款1000元,月利息为20元;2007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300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都属实,所借款的利息全部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我清到了2009年6月份,但原告没有给我打过收条。本金我愿意分期偿还,现在经济状况不行,利息我没有能力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利息清至2007年6月4日;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利息清至2007年6月16日;200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利息清至2007年7月11日;200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张借条,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利息清至2007年6月2日。四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四张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有被告书写的四张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当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其按月利率3清偿四笔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份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四张借条背面分别注明被告已清偿利息的日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限制性利率的规定,且原告怠于主张诉权,故本院结合本案和本地的实际,适当按月利率1%予以保护。200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利息清至2007年6月4日,双方已按约定支付一年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2007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共计108个月零19天,按月利率1%适当支持为5432元(108月×50元+32元);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利息清至2007年6月16日,对双方已清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2007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3日,共计108个月零7天,按利率1%适当支持为5412元(108月×50元+12元);200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利息清一个月,对已清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2007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23日,共计108个月零22天,按利率1%适当支持为10870元(108月×100元+70元);200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利息清至2007年7月11日,对已清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2007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23日,共108个月,按月利率1%适当支持为1074元(108月×10元-6元)。以上共计本金为21000元,利息为22788元(5432元+5412元+10870元+1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22788元,共计43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