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005号原告冷胜茂,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代理人冯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冯光强,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代理人黄捷,系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楠,系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XX财,男,仡佬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冷胜茂与被告冯光强、第三人XX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胜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霞、被告冯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楠、第三人XX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捷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在凤冈县石径乡宏丰村楼房坝冷家承包竹林)购买竹子,雇原告负责被告的竹子砍伐及装车工作,2015年9月3日原告在为被告竹子装车的过程中,不幸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先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费用的赔偿问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693.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先后住院9天;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90-180天、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30-60天;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证据4、发票3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花去鉴定费1,200元、救护车费1,400元、医疗费用25,615.6元、康复器具费用1,000元。证据5、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就该案起诉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证据6、到庭证人谢某、冷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是在被告处领取;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证据7、本院责令原告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被告冯光强辩称:被告因在王寨的蔬菜基地需用竹子搭架,便在第三人处购买,并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到竹林按大、中、小进行标记,由第三人负责请人砍伐、装载、运输,运到被告蔬菜基地,被告则按竹子的大、中、小不同的价格支付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所雇请的砍伐人员、车辆联系及驾驶员等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人XX财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到石径乡宏丰村楼房坝冷家竹林看第三人承包的竹林的楠竹。被告向第三人买一批楠竹,对竹子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砍工费、装车费和运费由买主负责。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在2015年9月3日去砍楠竹。因被告与当地人不熟悉,委托第三人联系找5-6个劳力帮他砍竹子。9月2日第三人打电话联系帮看竹林的谢某找劳力跟被告砍竹子装车。9月3日早上由被告开着长安车在农贸市场买好肉、菜、面条前往冷家竹林砍楠竹。到达竹林后,由被告的哥哥冯光辉用油漆标记要砍的竹子。下午四至五点就开始装车,第三人和冯光辉在车尾负责记竹子根数,当竹子装有大半时,谢某、谢先志、黄德学、冷某就用竹蔑条捆竹尾巴,车上的冷胜茂、冷胜进在车上的车箱靠前站着没事做,突然冷胜茂从车箱侧身摔下来碰到一堆石沙上,因石沙中有一个小碗大一颗石头,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受伤后当即由黄德学、冯光强扶着上长安车,冯光强就开车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医治、冯光强预付了入院费。其余的五个劳力继续装车,当天因竹子长,车身短,装好的274根竹子从车上滑下来未能拉走,当天480元的劳务费是被告交给第三人谢某发给劳务人员的。9月4日由被告另联系了货车装竹子。9月9日中午,冷兵、冷茂胜、冷胜伦在第三人家楼下找到第三人,后到石径乡综治办进行协商,经冷胜伦做工作,我将五头黄牛贱卖18,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借给原告之子冷兵。当时我用电话联系被告承认借钱,但被告电话联系的人钱不到位。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本案的劳务事故,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主体责任。原告在劳动中造成致伤住院是事实,劳务费是被告支付的,从原告借第三人18,000元借条说明与第三人无关。请法院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判令原告之子冷兵退还18,000元及代理费3,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拟证明原告之子冷兵为治疗原告向我借款18,000元,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与证据6中冷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到庭证人谢某的证言因该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关于被告支付了工资给第三人的证言因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其已回凤冈,不在装车现场,同时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其证据佐证,本院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可,对谢某的其他证言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人XX财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原告对第三人垫付1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借条予以否认,第三人对该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对其垫付的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XX财在凤冈县石径乡宏丰村楼房坝组种植了竹子。被告冯光强因蔬菜基地需要竹子,遂在第三人处购买竹子,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3日砍竹子装车。XX财叫为其照看竹子的谢某联系六个劳力砍伐竹子及装车。谢某联系了冷某、谢先志、黄德学,同时谢某让冷某也联系几个人,冷某就联系了冷胜进与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冷胜进、冷胜茂在货车上,冷某、谢先志、黄德学、谢某在车尾负责捆竹子。快装完车时,冷胜茂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冷胜茂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6日,被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随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2日。经诊断为1.枢椎爆裂性骨折;2.颈6髓节中央管损伤综合症;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小夹板固定术后;4、闭合性颅脑外伤,4.1右侧额骨骨折,4.2脑挫伤;5.左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高血压病Ⅱ级很高危组。出院医嘱主要有:1、注意合理膳食、均衡营养;2、出院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及预防卧床并发症的发生;3、支具保护3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颈椎过度屈曲、负重、久坐、伏案等。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冷胜茂2015年9月3日所受颅脑损伤致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致枢椎爆裂性骨折遗留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冷胜茂2015年9月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垫付了原告18,000元医疗费。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具体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92.02元/天(33,590元/年÷365天),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营养费为30元/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及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及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到庭证人冷某及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得到的信息均是给第三人XX财砍竹子。事后,谢某从第三人手中得到480元的工资,并将该480元平均分给原告及其他劳务者,即每人工资为80元。谢某是作为与其他劳务者一样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原告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均不认识被告,也不知该80元的工资是从被告处获得。第三人作为卖方联系劳务人员,同时第三人处是劳务关系的履行地点,第三人应提供证明由他人支付劳务费,第三人作为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风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第三人,为第三人提供砍伐竹子及将竹子装运到货车上的劳动。原告在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第三人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货车装捆竹子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而不慎摔伤,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应由第三人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原告住院治疗共9天,对原告主张的27,015.60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务农,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应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为135天,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2,422.70元(92.02元/天×135天)。3、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应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为45天。原告之子冷兵从事务农,护理费为4,140.90元(92.02元/天×45天)。4、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营养期以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为270元(3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确定标准为70元/天,共计630元(70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经鉴定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991.13元(24,579.64元/年×20年×12%)。7、交通费,原告因此次损害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对该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9项共计107,870.33元。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18,000元及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18,000元系第三人垫付给原告的费用,理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代理费不是原告的损失,本院对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及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86,296.26元(107,870.33元×80%)。扣除第三人已经垫付的18,000元,第三人还需支付原告68,296.26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XX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胜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296.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原告承担200元,第三人XX财承担2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