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刑初396号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人熊某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久盟路与慧照路叉口时,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苏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车某、查某、立案决定书、血某,未到庭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善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