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接受调查至次日,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并搭载亲属田某甲,从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出发到忠县上了高速公路,欲驶往四川省成都市。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81km路段时,被告人任某某将车辆停驶于右侧行车道上,遂被高速公路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驶离。同日16时55分许,高速公路执法人员巡逻至1576km路段时,发现其又将车辆停驶于右侧行车道上,遂要求到忠县普乐服务区接受处理。17时许,高速公路执法人员在忠县普乐服务区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交由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6.9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案件移送书,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载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