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077号
原告:陈某。
被告:卢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0********),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梓桐镇结蒙村结蒙***号。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佳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2012年8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因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对对方的脾气性格未充分了解。后双方时有争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