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68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上列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洛,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长期酗酒,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原告没有感受到夫妻间的互敬互爱,互相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幸福。彼此间的积怨无法正常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5、6月份双方闹过一次离婚,被告当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民警和家人共同协商至今日,被告不知悔改,继续我行我素,经常酗酒暴力外加精神虐待我。现状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自愿与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结婚证;3、户口本复印件。综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知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曾发生纠纷。2016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主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来亚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