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6刑初25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7年04月0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6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蒙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载其妻张某某从察右前旗平地泉中学接上其子李某及张某(李某同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地泉镇到136油库公路绕城桥南260米会车时,因在冰雪道路上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徐某驾驶的蒙J***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李某、张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在事故的认定上,自己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次庭审中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疑点重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认定书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导致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错误;2、相关证人与驾驶人徐某在同一单位,且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3、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18时20时,对方司机在2015年12月19日凌晨3时,程序上违法;4、对被告人驾驶车辆超速的认定依据不符合客观实际,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次开庭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6月7日在事故发生地拍摄的照片4张,意图证明当时的事故路况,同时证明对方车辆的停车位置与实际撞击点不是同一位置。2、谅解书,意图证明被害人母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蒙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载其妻张某某从察右前旗平地泉中学接上其子李某及张某(李某同学),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到136油库公路绕城桥南260米会车时,因在冰雪道路上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徐某驾驶的蒙J***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李某、张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后果;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扣押;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所驾驶车辆合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时间、原因;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乘车人李某、张某在事故中分别不同程度受伤;察右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李某、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告知明白书及内蒙古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三六处史某某、徐某所作的说明,证明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告知肇事双方当事人可对肇事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保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将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全部告知了当事人;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未逃逸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事故民警到达现场,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均在事故现场;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提供其姓名为“李某某”,故相应文书上均为以上名字,后经查验被告人身份证时确定为李某某;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补充侦查说明》,说明双方肇事司机未在同一时间抽取血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仝某、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人员受伤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二份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案发的事实。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2张,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乌)公(司)鉴(酒精)字[201*]2**号、2**号鉴定文书,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0mg/100mg,为未饮酒驾车,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2515mg/100ml,为未饮酒驾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及照片11张,经检验肇事双方车辆转向机构、制动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交鉴字第8**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及照片10张,鉴定意见为:(一)蒙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2.58km/h。(二)蒙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5.58km/h。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6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视听影像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因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采集证据时未依法定程序进行,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照片4张,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母亲的谅解意见,公诉人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及另外两名乘车人受伤。

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亢 升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