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732号原告黄绍明,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黄天德,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告区登谋,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
原告黄绍明诉被告区登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登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明诉称,2014年3月5日和同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中平宏发化肥百丈连锁店购买化肥种植桉树,化肥款共计10,425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自己请车运送,2014年3月20日被告提货完毕,答应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30日结清化肥款。逾期后,2015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900元,尚有8,52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8,525元及利息11,082.5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共26个月,按每月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平宏发化肥百丈连锁店销售欠款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连锁店购买化肥,化肥款共10,425元及约定逾期按5%月息计算的事实;证据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8,525元的事实。被告区登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区登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和同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中平宏发化肥百丈连锁店购买化肥种植桉树,化肥款共计10,425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提货完毕,定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30日结清化肥款给原告,逾期按5%月息计算。2015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900元,尚有8,525元未还。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百丈化肥店黄绍明化肥款共计:大写捌仟伍佰贰拾伍圆(8,525)保证在2015年4月31日前结清,逾期交息及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8,52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时,虽然在“销售欠款单”上约定了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但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化肥款8,525元,没有约定具体的逾期利率,应视为原、被告对之前约定的变更。该欠条上的还款期限及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31日”,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应为被告的笔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和落款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4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区登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区登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绍明化肥款8,525元及利息(利息以8,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区登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柳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