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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4477号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与徐丽丹、杨知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徐丽丹,杨知伦,张良,史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4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附*号启明大厦*楼。

负责人:孙睿,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丹,女,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知伦,女,193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良,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史兰,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护士,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丽丹、杨知伦,原审被告张良、史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按死者承担30%责任改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少赔偿127177.55元,上诉费由徐丽丹、杨知伦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17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后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2663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

审判员 谢 芳

代理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庆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