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因无摩托车遂产生盗窃摩托车之念。2016年5月17日12时许,杨某来到荔浦县马岭镇马岭街伺机盗窃。在马岭镇心连心超市后面的巷道里,杨某发现一辆未上锁的摩托车,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自制“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电门锁,然后将覃某的一辆绿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退还给被害人。2016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荔浦县双江镇两江街“万嘉双江镇营业厅”门口避雨时,看见营业厅内门旁的一张电脑桌上放着一部正充电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4时30分许,杨某再次路过该营业厅时,趁四周无人注意,蹲着进到营业厅内,用手拿走电脑桌上的手机然后逃离现场。尔后杨某乘车来到荔浦县荔城镇烈士塔下,将手机卖给一外号叫“阿七”的男子,获款人民币500元,随后杨某用销赃所得的赃款向“阿七”购买了100元的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向另一男子购买了一台白色苹果手机,并花费70元办理了一张移动手机卡。2016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铃木牌摩托车、自制“T”型工具等物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无摩托车遂产生盗窃摩托车之念。2016年5月17日12时许,杨某来到荔浦县马岭镇马岭街伺机盗窃。在马岭镇心连心超市后面的巷道里,杨某发现一辆未上锁的摩托车,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自制“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电门锁,然后将覃某的一辆绿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退还给被害人。2016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荔浦县双江镇两江街“万嘉双江镇营业厅”门口避雨时,看见营业厅内门旁的一张电脑桌上放着一部正充电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4时30分许,杨某再次路过该营业厅时,趁四周无人注意,蹲着进到营业厅内,用手拿走电脑桌上的手机然后逃离现场。尔后杨某乘车来到荔浦县荔城镇烈士塔下,将手机卖给一外号叫“阿七”的男子,获款人民币500元,随后杨某用销赃所得的赃款向“阿七”购买了100元的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向另一男子购买了一台白色苹果手机,并花费70元办理了一张移动手机卡。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6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实施盗窃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39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荔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回执、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被害人刘某、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给被害人刘某。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一把以及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黎振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莫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