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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390号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3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星城国际B座3楼奥创网咖店279号机位上,趁被害人金雄民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振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