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731号
原告:王荣英,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王志立,男,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刘永净,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王荣英与被告王志立、刘永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英,被告刘永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立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王荣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为2至3年,利息每年4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了两年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8万元。刘永净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本金4万元。约定每年利息4000.00元,被告偿还了两年的利息,自2015年开始拖欠利息至今,现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王志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王志立、刘永净向王荣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王志立向王荣英借款4万元,用款时间为2至3年,利息每年4000.00元,按年结算利息。王志立、刘永净共偿还了王荣英利息8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立即还款?
本院认为:王荣英提交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永净没有异议,王志立未到庭提出抗辩,故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据约定王志立向王荣英借款4万元,现已逾借款期限,故王荣英要求王志立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永净在借据上签字并认可其与王志立为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王荣英要求刘永净与王志立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借款年利息4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没有超过达到利率的限制,故原告主张2015年、2016年的利息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王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立、刘永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荣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云
审 判 员 韩春雷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