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345号
原告:罗秋荣,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专职律师。
被告:覃兆齐,公务员。
原告罗秋荣与被告覃兆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由
审判员黎再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罗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兆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95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至被告偿付借款完毕时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为4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覃兆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兆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兆齐多次向原告罗秋荣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经过汇总,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为4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原告诉请第二项只有受理费,不包括邮寄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兆齐向原告罗秋荣共计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于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其诉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表述为: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覃兆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兆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秋荣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原告罗秋荣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4.5元,由被告覃兆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再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覃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