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182号原告杨庆功,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文霞,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景,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文雅,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震,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田,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霞,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雨,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会乔,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李炳霞、杨雨、李会乔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庆功、杨文霞、杨景、杨文雅与被告杨玉田、李炳霞、杨雨、李会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杨庆功、原告杨文霞、原告杨文雅,被告杨玉田、被告李炳霞及被告李会乔未到庭外,其余上述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功、杨文霞、杨景、杨文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张秀英死亡所形成的经济损失436449.67元(其中医疗费40564.7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55210元、丧葬费3845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80%,计34915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庆功之妻,原告杨文霞、杨景、杨文雅之母张秀英于2016年3月9日因被告拖欠杨景之妻周亚宁工资,便陪同周亚宁前往被告处索要。在被告家中,被告百般推托,并恶语相加至激烈处,被告杨玉田更将张秀英推倒在被告家中火炕上,张秀英当即昏迷不醒。当时被告并未采取及时救治的手段,而是要求周亚宁把人弄走,就给付所欠工资,同时擅自扶起张秀英。在被告推托责任的前提下,周亚宁极力要求被告方在张秀英昏迷后两个多小时才联系村卫生员及120急救车。张秀英于2016年3月9日20时9分至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左侧丘脑、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3级(极高危级);3、急性胃黏膜病变伴出血。张秀英住院治疗9天,期间医院向原告等发病危通知书。2016年3月18日因无法继续治疗,张秀英出院,于2016年3月21日死亡。
被告杨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张秀英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杨玉田没有过错,更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三、原告所诉被告生命权纠纷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四、被告杨玉田与受害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秀英主动提出帮助周亚宁索要工资,周亚宁同意,与周亚宁之间形成法律上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期间受到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张秀英死亡应由周亚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炳霞、杨雨、李会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与被告杨玉田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第一、四被告与张秀英之间不存在恶语相加的行为;第二、四被告也未将张秀英推倒在炕上;第三、被告杨玉田主动报警,积极抢救病人,已尽到了抢救义务。
三、张秀英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张秀英系原告杨庆功之妻,原告杨文霞、杨景、杨文雅之母。被告杨雨在天津市××××村家中开办服装加工店,原告杨景之妻周亚宁曾在被告杨雨开办的服装加工店中打工,被告杨雨拖欠周亚宁39**元工资。2016年3月9日17时许,周亚宁到被告杨雨家中索要工资,因被告杨雨不在家,周亚宁便返回家中,当张秀英得知未要回工资后,便让周亚宁带其前往被告杨雨家中索要工资,当日18时许,张秀英、周亚宁到达被告杨雨家中,当时被告杨玉田、李炳霞在家,张秀英在向杨玉田索要工资过程中突发脑出血,昏迷不醒。被告杨玉田拨打120呼叫急救车,同时拨打110报警。2016年3月9日19时48分许,张秀英被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张秀英的病情为:1、左侧丘脑及右侧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急性胃黏膜病变伴出血。当日20时42分宝坻区人民医院向张秀英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张秀英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家属要求出院,张秀英于2016年3月18日16时30分出院,出院后张秀英于2016年3月21日死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其中只有对在场的被告杨玉田及死者张秀英儿媳周亚宁的询问笔录三份。但对周亚宁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存在矛盾点,在2016年3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周亚宁陈述张秀英与杨玉田没有打架,也没有肢体接触,张秀英是因为不好受主动躺在被告杨玉田家东屋炕上的,而在2016年3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周亚宁陈述被告杨玉田用手推了张秀英身体一下,然后张秀英就坐在被告杨玉田家东屋炕上了。另外根据周亚宁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周亚宁应向被告杨雨索要其工资。
本院认为,四原告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张秀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四被告对张秀英应有侵权行为,且四被告的行为与张秀英死亡之间亦应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虽称被告杨玉田恶语相加,并将张秀英推倒在炕上导致张秀英昏迷不醒,而根据四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卷宗中的笔录可知,张秀英儿媳周亚宁在2016年3月10所作笔录明确陈述张秀英与被告杨玉田之间不存在肢体接触,也未动手打架,而是张秀英因不好受躺在被告家中炕上,而在其3月16日所作笔录中又改称被告杨玉田用手推了张秀英一下,张秀英才坐到被告家中炕上,周亚宁所述前后互相矛盾,亦违反人的记忆规律,故对周亚宁在派出所的第二次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四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四被告对张秀英存在侵权行为,另外,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被告李炳霞虽在现场,但其与张秀英无任何接触,而被告杨雨、李会乔根本未在现场。根据周亚宁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张秀英住院病历可知,张秀英系因自身原因脑出血以致昏迷不醒。另外,张秀英被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时,宝坻区人民医院虽在2016年3月9日20时42分向其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但其一直在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根据张秀英住院病例记载,张秀英出院系其家属要求,在宝坻区人民医院向家属交代病情并可能出现的情况后,仍要求出院,放弃治疗,张秀英在出院后的第三日死亡。综上所述,四被告未对张秀英实施侵权行为,且张秀英死亡与四被告无关,故四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张秀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功、杨文霞、杨景、杨文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杨庆功、杨文霞、杨景、杨文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振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