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文,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丽娟,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润芝,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上诉人李学文、房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黄润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文、被上诉人黄润芝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房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诉人房丽娟的上诉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李学文与房丽娟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李学文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润芝现金83000元(捌万叁仟元正),借款人:李学文”。上诉人李学文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了15000元。原审认为,黄润芝当庭提交李学文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李学文向黄润芝借款83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已偿还15000元不持异议。因李学文与房丽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李学文于房丽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黄润芝要求李学文、房丽娟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李学文辩解认为黄润芝与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学文的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刘新涛向黄润芝购买车辆的款项,因李学文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李学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房丽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学文、房丽娟欠黄润芝68000元,限李学文、房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李学文、房丽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学文、房丽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李学文与被上诉人黄润芝、案外人刘新涛系多年好友,2014年,被上诉人黄润芝与刘新涛协议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买卖车辆,但因刘新涛资信状况有问题,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请求上诉人李学文以其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但上诉人亦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被上诉人将按揭的车辆扣押,上诉人要求将所买受的车辆开走时,被上诉人黄润芝要求上诉人出具了83000元的借条,但双方当时说明该借条系替案外人刘新涛出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5)吴利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润芝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被告也承认借条由本人书写,并已偿还1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房丽娟与上诉人李学文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欠款。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李学文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学文补充质证认为,一审中出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黄润芝逼迫其出具的。上诉人房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文主张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其在被上诉人黄润芝逼迫下替案外人刘新涛出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李学文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上诉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房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依据其与上诉人李学文系夫妻关系,判决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李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上诉人李学文、房丽娟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梁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耀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