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104号案外人盛努为。委托代理人韦春艳,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焕平。被执行人李恩贞。被执行人张捷。本院在执行(2014)临兰执字第331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王焕平与被执行人李恩贞、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盛努为于2016年6月30日对执行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金鼎路1600弄××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努为称,一、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所必须的唯一居住房屋,不得予以拍卖。涉案房屋为2010年7月14日拆迁还建房,产权面积仅79.8平方米,是案外人唯一一套住房,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房产。且,涉案房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恩贞系夫妻关系,该房产是双方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共同所有人同意不得进行处分。并且,案外人并非本案被协助执行人,没有协助执行义务。综上,请求贵院终止拍卖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金鼎路1600弄××室房产及执行程序。案外人盛努为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四份;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四份。申请执行人王焕平书面答辩称,一、针对案外人盛努为提出的涉案拍卖房屋系其唯一一套住房,该理由依据事实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执行人李恩贞所有的涉案房屋经兰山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市场价值为2346900元,每平方米价值为29410元,其价值远远超过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案外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的所谓扶养家属均已成年,系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就不需要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扶养。其次,案外人在其异议书中载明其实际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44弄××号,该房屋无论系案外人名下财产或系租住房屋,均与案外人在异议书中所称唯一一套住房理由不一致,说明案外人另有居所。再次,如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名下无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确无其他收入维持其最抵生活标准、拍卖涉案房屋后确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的,申请执行人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在房屋变价款中支付被执行人相当于五年的租金,以维持其生活。
二、被执行人李恩贞、张捷在其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借款抵押合同》被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规定,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三、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涉案拍卖房屋系其共同财产,未经共同所有人同意不得进行处分的理由,申请执行人认为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及其他有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也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案外人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同时,申请执行人并保留追加盛努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权利。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焕平与被执行人李恩贞、张捷民间借贷纠纷即(2012)临兰民初字第5354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恩贞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金鼎路1600弄××室房产一处。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恩贞。2012年7月15日,被执行人李恩贞用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向申请执行人王焕平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唯一住房能否排除执行;2、涉案房产是否是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本案案外人盛努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唯一住房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首先,案外人盛努为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涉案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李恩贞的唯一住房。其次,即使系其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在答辩中称,其愿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在房屋变价款中支付被执行人相当于五年的租金,以维持其生活。再次,被执行人用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规定了对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执行程序,根据此司法解释,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即使是唯一住房,在抵押权人申请的情况下,也可拍卖、变卖。因此,案外人盛努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房产是否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外人盛努为应对其是涉案财产的共有人负有举证责任,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李恩贞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其与被执行人李恩贞的共同财产。反而,根据其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据中显示,房屋权利人李恩贞,并没有体现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为案外人盛努为。因此,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应予支持,法院依法对抵押物即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盛努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管晓蒙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