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158号原告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法定代表人贡建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峰,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经理,住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小玉,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原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邓佳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邓仁平,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系邓佳俊的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方小玉,经理。
原告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方小玉、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峰、被告方小玉、被告邓佳俊的委托代理人邓仁平、被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方小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时,原告与保证人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小玉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9400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并要求被告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进行了变更,要求诉状中的利息49400元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是按照日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被告方小玉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只是有借款的愿望,但这笔借款没有打到我帐户上,授权书也是我签的字,但里面的内容我并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授权书这回事。
被告邓佳俊辩称,我为我母亲的借款担保签字是因为我母亲和我母亲的公司借款,但这笔款并没有打到我母亲的帐户上,故我为该笔借款担保无效。
被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方小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替李志勇承担担保债务,贷款发入账户户名为余锦云,开户行为抚州农商行。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就借款本金逾期部分和应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0.15%按日计收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方小玉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书的内容为: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贵公司将本人于2015年7月内向贵公司借款40万元整汇入余锦云在抚州农商行的账户中,方小玉在授权人处签了名,余锦云在被授权人处签了名。同日,被告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方小玉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凭证,方小玉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名、加盖公章,原告即向被告方小玉指定的余锦云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李志勇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被告方小玉与饶跃民两人共同为李志勇在原告处的该80万元进行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方小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授权书、借款凭证、放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与被告方小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小玉指定的余锦云银行帐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方小玉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罚息,合同中虽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0.15%按日计收,但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之总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之总和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对被告方小玉所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小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与复利之和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被告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方小玉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方小玉、邓佳俊、江西省玉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军红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人民陪审员 熊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