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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302号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胡一松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胡一松,胡凤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3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0002150-X。

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环,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567505309H。

法定代表人:胡一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一松,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胡凤云,女,1979年11月3日,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依原告康富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津城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6年5月6日,被告津城公司对原告康富公司提起反诉。因本诉与反诉系因同一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环,被告(反诉原告)津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松和胡凤云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KFZL2014-0583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康富公司对租赁物(1台泵车)享有所有权,由津城公司向康富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并办理转移登记给康富公司或康富公司指定的第三人;2、请求判令津城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498575元及逾期利息69933.54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胡一松和胡凤云对津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津城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康富公司与津城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4-058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租赁物由津城公司自行选择,并以其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津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验收并接收了出卖人交付的泵车1台并签字确认,认可该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胡一松和胡凤云就上述××的承租行为向康富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康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津城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另根据合同约定,津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应以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康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津城就本诉答辩并反诉称,依据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4-0583的《融资租赁合同》,津城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租金675699元,虽存有拖欠支付情形,但康富公司在泵车交付津城公司后就多次将泵车锁住,致使津城公司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泵车,并且在2015年1月就将该泵车过户,在2015年4月20日私自将该泵车拖走。因此,虽然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津城公司根本无法使用该泵车,且泵车已经被康富公司过户、拖走。故康富公司请求返还泵车和支付融资租赁费毫无道理。另对于津城公司已经支付的融资租赁款675699元,康富公司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故起诉,请求驳回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康富公司返还津城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金等675699元,并赔偿津城公司损失2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由康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康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康富公司只认可收到五十余万元租金;康富公司将泵车拖走系因津城公司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四小条的约定,康富公司有权拖走泵车;康富公司要求津城公司支付的租金就是截止到泵车被拖走的下个月,后面的租金并未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康富公司(××)与津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4-0583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完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也可以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除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支付外,购买租赁物应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购置附加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承担支付;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交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2、租赁物为SY5330THB型泵车一台,单价为2800000元,首期付款包括首期租金140000元,租赁保证金140000元,租赁手续费34580元,抵押公证费3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共计327580元;租赁期限为3年,起租日为2014年5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7年5月15日,共计36期;租赁本金为2660000元,月付租金;每期租金以××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在租赁期限内,若因××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相应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调整;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以约定的起租日和租金计算方法为基础制作《租金支付表》,列明每期租金金额及租金支付日,在起租日后及时通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上述约定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表》通知××即可,无需征得××同意;××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向××支付租金;××应按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或××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出现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所归还的款项应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本合同第六条中所列明的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租金;保险保证金作为××及时投保和续保的保证,保险保证金不计利息,××未及时按约定投保或续保的,保险保证金不予退还;××按约定投保和续保的,则保险保证金可于合同结清时冲抵租金或者退还。3、若××逾期支付租金,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制造商或出卖人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担,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返还租赁物,××未于合同解除之日向××返还租赁物的,××应向××支付占有期间给××造成的损失(该期间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约定《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康富公司与津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该协议约定:康富公司同意委托津城公司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津城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康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向出卖人支付合同货款。津城公司亦于当日与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SY5330THB的泵车一台,合同中约定首期付款327580元由买受人津城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出卖人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于前述合同签订当日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胡一松和胡凤云愿意为津城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康富公司经审查同意接受胡一松和胡凤云的保证;保证范围为津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康富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康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5月15日,津城公司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康富公司于同日制作了《租金支付表》,载明了每期付款金额及时间。津城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泵车定金的形式支付了首期付款20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津城公司共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492350元。2015年1月29日,津城公司和康富公司将租赁的泵车由津城公司过户至陈智觉名下。康富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将泵车从津城公司拖走。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6日,津城公司应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946147元。截至2015年4月26日,津城公司尚欠到期租金453797元,尚欠逾期利息27527.60元。对2016年4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津城公司也未予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康富公司已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余款2660000元。上述事实有康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津城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津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委托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保证合同》(上述书证原件经庭审质证,卷宗均保留复印件),租金明细表及罚息计算表、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八份、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顺安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津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170000元未明确区分本案泵车租赁费与(2016)皖0706民初303号案件中的搅拌站租赁费的分配比例,康富公司将该款全部认作搅拌站的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该笔170000元的支付凭证不作为支付本案泵车租赁费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津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胡一松和胡凤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津城公司接收租赁的泵车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康富公司通过和津城公司协商于2015年1月29日将租赁的泵车由津城公司过户至他人名下,系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合同终止履行的意思,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已终止。故对康富公司要求解除编号为KFZL2014-0583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康富公司对租赁物(1台泵车)享有所有权,并将租赁物办理转移登记给康富公司或康富公司指定第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康富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将泵车拖走,则本案所涉租赁物已返还给出租方康富公司,康富公司诉请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对康富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津城公司应支付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按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租赁物占有损失。故对康富公司要求津城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4月26日到期未付租金45379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津城公司支付了首期付款200000元,该部分款项中扣除首期租金、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保险保证金外,余款12420元(200000元-140000元-34580元-3000元-10000元=12420元)为租赁保证金。康富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该部分保证金冲抵租金,故该部分保证金应在租金截止计算日即2015年4月26日冲抵津城公司尚欠的租赁费。在津城公司支付的首期付款中含保险保证金100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部分保证金在××津城公司未及时按约定投保或续保时不予退还,本案中康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津城公司存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该部分保证金应在租金截止计算日即2015年4月26日冲抵津城公司尚欠的租赁费。据此,津城公司尚欠的租金为431377元(453797元-12420元-10000元=431377元),2015年4月26日前的逾期利息以4537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27527.60元,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间的逾期利息以4313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胡一松和胡凤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津城公司拖延支付租金时,应依约对津城公司欠付的租金和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康富公司要求胡一松和胡凤云对津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一松和胡凤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津城公司追偿。津城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康富公司对泵车进行了锁机,致使津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泵车,后又将泵车过户给他人并拖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津城公司欠付租金时,康富公司有权通过锁机的方式进行催收,因锁机造成的损失亦由津城公司自行承担。康富公司将泵车过户并拖走的行为不能作为津城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津城公司亦不能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康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首期付款和租金,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津城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31377元和截至2015年4月26日的逾期利息27527.60元,并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313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一松和胡凤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一松和胡凤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6元,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和被告胡一松、胡凤云负担3794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和被告胡一松、胡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2557元,减半收取62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和被告胡一松、胡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代理

审判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朱  贺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丹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