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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6938号

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938号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2294754-1。法定代表人黄太兵,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黄学全,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罗蒙,男,汉族,1981年6月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

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诉被告罗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诉称:被告系罗马假日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15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原告水电公摊费191.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15元、水电公摊费191.88元,并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直至物业服务费缴清时止。被告罗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青龙路36号3幢18层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33平方米。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终止。合同明确了物业、物业服务质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月15日之前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15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水电公摊费191.88元。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原告在小区的公告栏内张贴费用催缴通知单向被告催缴费用。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资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15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电公摊费191.8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滞纳金,其请求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蒙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服务费3315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水电公摊费191.88元;并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直至物业服务费缴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蒙负担(该款原告重庆金阳骑龙山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贵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