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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初55号

齐成银与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成银,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55号原告齐成银,男,汉族,1947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31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文,局长。委托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成银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成银,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的负责人石太胜、委托代理人代琼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根据(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94号《行政判决书》,就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一项、第六项答复如下:

一、申请公开自2000年以来至今,国家对重庆市渝北区XX镇三峡移民淹没涉及村社的原XX村1社、2社、3社所有移民资金,市、区两级的拨付文件:(一)关于原XX村1、2、3社移民资金补偿情况:原XX村1、2、3社移民资金补偿情况,已在我局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进行了答复;(二)关于市级拨付文件并提供复印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若存在市级拨付文件则应由重庆市移民局予以公开;且据被告所知,重庆市移民局没有对原XX村的资金拨付文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三)关于区级拨付文件并提供复印件见附件。

二、申请公开原XX村1、2、3社三峡移民资金一期、二期、三期补偿款的到位时间和数额及支付使用情况:我区三峡移民安置不涉及一期、二期、三期安置,仅为四期移民安置,故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齐成银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根据法院判决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不符合原告的申请事项及公开方式的要求:关于答复的一、(一):被告在答复中予以了重复回应且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公开方式。被告提到的长江三峡库区重庆市渝北区XX镇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也应属于公开范围文件;被告提到XX镇原XX村1、2、3社移民资金补偿127.21万元(静态),其中1社44.02万元,2社34.79万元,3社48.40万元,这些数据的依据文件应当客观存在,相应的文件也应当一并复印给原告。关于答复的一、(二):关于市级拨付文件:重庆市移民局下发的渝移发计字[2008]363号文件下达的实施单位为渝北区移民局,渝北区移民局应当获取并保存了该文件,而接下来的渝北移[2010]115号更是传达并着手实施了前述文件。关于答复的一、(三):被告仅公开了渝北移[2000]22号和渝北移[2006]47号两份文件,这两份文件存在页码不齐甚至没有页码,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文件序号一并提供2000年的渝北移文件1号至21号;2006年渝北移文件1号至46号;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渝北移[2010]115号文件以及此前的1至114号文件。关于答复中的二、(二):被告称渝北区只有四期移民安置,没有一、二、三期。原告认为,根据重庆市移民局官网上的信息,三期移民完成时间为2006年底,而被告公开的渝北移[2000]22号文件显示在三期移民前的2000年6月6日,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前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为。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3、渝北移[2010]115号文件;4、渝移计发字[2008]363号文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之一。5、2015年7月3日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此前向原告公开的相应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辩称:根据(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94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第1、6项进行了答复。被告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1、原告申请公开的原XX村1、2、3社移民资金补偿情况是客观唯一的,被告系据实答复,被告的该答复所依据的文件就是答复所附附件;2、因渝移发计字(2008)363号文件不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范围内,故被告未予以公开;3、原告称被告答复的附页码有问题涉嫌伪造,但被告的附件是客观真实有据可查的;4、原告所称的其它文件不在其所申请的信息公开范围内,被告未予公开;5、我国移民安置系按水位分为四期实施,被告该答复客观真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9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被诉答复应答复的内容。2、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3、原重庆市自渝北区移民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并送达了原告。5、投资规划专题报告(部分)。证明渝北区移民为四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已经收到,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被告举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成银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重庆市渝北区移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该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有关问题的答复》,因该局职能调整,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以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第1项、第6项予以答复。原告所申请的第1项内容为“自2000年以来国家对重庆市渝北区XX镇三峡移民淹没涉及村社的原XX村1社、2社、3社所有移民资金,市、区两级的拨付文件”,第6项内容为“原XX村1社、2社、3社所有三峡移民资金一期、二期、三期补偿款到位的时间、数额以及支付使用情况”。被告根据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

原告对该答复仍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对于本案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原XX村1、2、3社移民资金补偿情况,已在重庆市渝北区移民局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予以了公开,且经本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94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审查,被告该项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申请公开市级拨付文件和原XX村1社、2社、3社三峡移民资金一期、二期、三期补偿款到位时间和数额及支付使用情况,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该项信息不存在,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项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关于原告申请公开区级拨付文件,被告在被诉答复中以附件的形式向原告予以了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针对原告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告知和答复,其告知和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成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旻昊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卿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