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380号
原告:刘爽,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冯耀洪。
原告刘爽诉被告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仁生里15号902房,建筑面积24.4002平方米,成交价111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于2003年3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仁生里15号902房(原址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苑A幢东梯902房)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为买受人)与被告(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榨粉街86-100号、97-107号仁生里、福恩里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豪贤苑(自编A幢);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为该项目中第A幢东梯九层02号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24.4002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总金额11144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等。上述合同无办理交易监证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发出《交楼通知书》,通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并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购房款111440元的发票。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原告名下已有三套住房。原告亦称按目前的住房限购政策,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不能提交具有购房资格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原告目前不具备在涉讼房屋所在城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不符合现行的住房限购政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刘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小斌
人民陪审员 刘碧纯
人民陪审员 龙咏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俊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