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复7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嘉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国贸街8号-124B。法定代表人赵悦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殿龙,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5号云南烟草大厦。法定代表人余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大连嘉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截留、扣划本案案涉款项后,该院又作出(20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裁定从该院截留该款不当,针对该裁定该院于2016年3月3日再次作出(20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款截留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嘉逸公司认为解除截留措施的裁定错误的异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嘉逸公司称,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O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已生效的(2013)甘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我公司为(20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变更裁定,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裁定书,截留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执一恢字第213号案件错误截留的案涉款项3383600元。现虽然(2013)甘民初字第1911号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但案件结果无法确认,且执行法院据以作出截留裁定的变更裁定并未撤销。我公司现系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解除截留的裁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6)辽0211执异12号及(20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查明,大连北洋周水子仓库(以下简称北洋仓库)、嘉逸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烟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大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申请执行人北洋仓库于2012年12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云南烟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该院以(2013)甘查字第15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甘查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云南烟草银行存款350万元。2013年2月18日,该院扣划云南烟草银行存款342万元。2013年2月19日,嘉逸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及变更执行主体申请。2013年2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执一恢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北洋仓库在该院的执行款3383600元(该院从342万元中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款3383600元)。2013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3)甘查字第155号《函》,建议嘉逸公司就执行异议及变更执行主体所提观点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13年6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3383600元从该院扣划。2013年6月17日,该院裁定本案执行终结。2013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逸公司与北洋仓库于20O9年5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14)甘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嘉逸公司已经按照我院建议另行提起诉讼且诉讼案件暂无结果,不宜作出终结裁定,故撤销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甘查字第155号执行裁定。2014年2月19日,该案再次以(2014)甘查字第967号立案执行。2014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裁定,变更嘉逸公司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O12)大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4月2日,该院作出(2O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裁定,截留中院(2O12)大执一恢字第213号案件从本院截留的案涉款项3383600元。2016年3月3日,该院作出(2O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裁定,解除该院作出的截留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执一恢字第213号案件从该院截留的案涉款项3383600元的措施。2O16年3月16日,嘉逸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系针对执行法院将对案涉款项所采取的截留措施予以解除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在本院下发将案涉款项予以截留、扣划的裁定书后,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截留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关于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截留、扣划是否正确的异议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大连嘉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