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009号
原告: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判令离婚;2、婚生孩子陈某甲、陈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返还陪嫁物品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各一台;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好,后发现被告有外遇,且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分居至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供打架受伤照片、微信和QQ聊天照片,被告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腊月初二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3月7日在临洮县上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陈某甲、陈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为家庭幸福和谐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形,但在庭审中恳请再给一次机会,并保证不再犯类似的错误。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轻率离婚的行为,原告多一份理解,被告有改正错误的行为和勇气,本婚姻并未到非离不可的地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褚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