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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596号

韦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596号原告韦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礼,男,1977年3月15日生,壮族,居民,户籍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公园东路*号。被告张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8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交通费208元、车辆维修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驾驶康016号三轮电动自行车突然变更车道,与右后方原告韦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韦某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事故发生后逃逸。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其中住院10天,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没有意见。本人不同意赔不合理的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才去住院,交通费不合常理,原告拿车去修理后才电话告诉被告。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所有损失3000元。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11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康016三轮电动自行车,沿宜州市山谷路西往东行驶至宜州市山谷路水电总厂对面变更车道时,与右后方原告韦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原告韦某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在该事故发生后逃逸。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韦某受伤后至2014年9月10日前,先后多次因该事故受伤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2701.84元;原告韦某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因该事故受伤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2924.12元。原告韦某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08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原告韦某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变更车道时,与右后方原告韦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韦某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在该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韦某因该事故受伤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25.96元(2701.84元+2924.12元),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与事故有关,应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韦某因该事故支出摩托车修理费450元、交通费208元,原告请求该修理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不严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8283.96元(5625.96元+1000元+1000元+450元+208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日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