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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2523号

陈晓玲与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马林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晓玲,陈晓玲以被执行人马林根,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林根,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2523号申请执行人陈晓玲,女,195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黄浦区方浜中路XXX号。被执行人马林根,男,193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马广柱,总经理。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2,272,500元。申请执行人陈晓玲以被执行人马林根、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250,000元、利息人民币2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在沪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一审诉讼中对被执行人太仓翁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保全(轮候查封),申请人向本院反映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及时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寄送了参与分配函,目前等待法院处理结果。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林根、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对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亦了解。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在沪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25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董幼华

审判员 曹俊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