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129、6343号原告(并案被告)李明金,男,满族,1952年1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白云南,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1-1号(1504)。法定代表人吴丽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宇晨,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李明金诉被告(并案原告)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金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并被派至荣盛物业任保洁绿化工,2015年5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该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5093.84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3164元、伙食费1650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1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案原告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得支持的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并案被告李明金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可证明。仲裁裁决是公正的,请求驳回并案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单位,被派到荣盛物业任保洁绿化工。2015年5月27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已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失等共计385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8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调岗证明、银行对账单、(2016)辽0112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单位,其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侵权责任纠纷,已经得到侵权人的实际赔偿,现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工伤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明金在仲裁时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并案原告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驳回李明金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得支持的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金的全部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李明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