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4民初708号之二
原告:乐山市方园钢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机械铸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9层。
法定代表人:庞江洪,执行董事。
被告:张伦,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乐山市方园钢桥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方园钢桥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所欠租金269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方园钢桥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338.00元,减半收取计2669.00元,由原告乐山市方园钢桥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