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3号原告北京嘉润皂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336633),住所地丰台区顺六条10号4号平房。法定代表人赵泓轩,经理。被告北京世辉海源商贸中心(注册号110113604184595),住所地顺义区高丽营镇顺沙路张喜庄段北侧(市场内西区*号)。经营者冯世辉,负责人。
原告北京嘉润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与被告北京世辉海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世辉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曹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泓轩、被告世辉中心的经营者冯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嘉润公司诉称:2015年10月,世辉中心向嘉润公司订购一批黑人牙膏,嘉润公司送货后收到了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8732元,但向银行承兑时被退回,理由是余额不足。后嘉润公司多次主张货款,世辉中心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世辉中心支付货款18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辉中心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支票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后,世辉中心又向嘉润公司的员工赵九波打款15732元,目前尚欠嘉润公司3000元。尾款未付清是因为嘉润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就该问题不要求在本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嘉润公司与世辉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嘉润公司向世辉中心供应牙膏等货物。嘉润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世辉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向其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8732元。2015年11月6日,该支票被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退票,理由是余额不足。2015年11月12日及2015年11月18日,世辉中心分别向嘉润公司的职员赵九波的个人账户汇款1万元、5732元。嘉润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世辉中心与赵九波之间的借贷款项,与本案合同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嘉润公司提交的支票、退票证明,世辉中心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润公司与世辉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嘉润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世辉中心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其未付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嘉润公司要求世辉中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上,世辉中心提交通信记录及汇款凭证,主张已将部分货款交至赵九波的个人账户,对此
本院认为,赵九波虽系嘉润公司员工,但以个人账户代收公款显然超出职权范围,其行为不代表公司,亦不能作为嘉润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合同货款的依据,故对于世辉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北京世辉海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嘉润皂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北京世辉海源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