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1民初909号
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山路幸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福辉,男,其他身份事项不详。
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福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广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