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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450号

魏国土、刘建峰等与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顺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国土,刘建峰,武英杰,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顺利,杨涛,牛义,张凤兰,陈劲松,杨波,边瑞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450号上诉人魏国土,男,汉族,个体,1971年6月20日出生,现住乌海市。上诉人刘建峰,男,汉族,个体,1974年2月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武英杰,女,汉族,无业,1975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刘建峰、武英杰委托代理人毛庆茹,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东胜区铁西维邦金融大厦H座。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艺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乐乐,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郭顺利,男,汉族,个体,1974年2月9日出生,现住乌海市。原审被告杨涛,女,汉族,个体,1973年11月2日出生,现住乌海市。原审被告牛义,男,汉族,个体,1957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张凤兰,女,蒙古族,个体,1959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陈劲松,男,汉族,个体,1976年8月9日出生,现住乌海市。原审被告杨波,女,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现住乌海市。原审被告边瑞,男,汉族,个体,1984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魏国土、刘建峰、武英杰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原审被告郭顺利、杨涛、牛义、张凤兰、陈劲松、杨波、边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魏国土、刘建峰、武英杰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国土及委托代理人闫勇、毛庆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艺珍、郝乐乐及原审被告杨涛、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顺利、张凤兰、陈劲松、杨波、边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郭顺利、杨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个借字75061第03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向被告郭顺利、杨涛发放50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个人购买材料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3.8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被告郭顺利、杨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郭顺利、杨涛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9月1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牛义、刘建峰、魏国土、边瑞、陈劲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个保字75061第03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牛义、刘建峰、魏国土、边瑞、陈劲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郭顺利、杨涛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凤兰、武英杰、杨波、陈劲松、刘建峰、牛义承诺以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障所担保债务的清偿。2012年9月14日,原告农商行依约将5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郭顺利、杨涛指定的郭顺利在农商行乌海支行开设的账号为×××账户内,被告郭顺利、杨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月利率为11.57‰。借款后,被告郭顺利、杨涛从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违约,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顺利、杨涛未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所欠利息490314.75元给付原告农商行;截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郭顺利、杨涛共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90314.75元,合计5490314.7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郭顺利、杨涛、牛义、张凤兰、魏国土、陈劲松、杨波、边瑞、刘建峰、武英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郭顺利、杨涛发放了借款,被告郭顺利、杨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顺利、杨涛从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违约,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给付原告农商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郭顺利、杨涛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国土、刘建峰、武英杰关于本案贷款是从2011年转贷而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郭顺利、杨涛于2013年办理过转贷及本案借款在2013年9月份已经还清的抗辩,因被告魏国土、刘建峰、武英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魏国土、刘建峰、武英杰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劲松、边瑞、魏国土、刘建峰、牛义、杨波、武英杰、张凤兰对本案被告郭顺利、杨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劲松、边瑞、魏国土、刘建峰、牛义、杨波、武英杰、张凤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顺利、杨涛追偿。被告郭顺利、杨涛、牛义、张凤兰、陈劲松、杨波、边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顺利、杨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490314.75元,合计5490314.75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355‰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355‰计算给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罚息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劲松、边瑞、魏国土、刘建峰、牛义、杨波、武英杰、张凤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劲松、边瑞、魏国土、刘建峰、牛义、杨波、武英杰、张凤兰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顺利、杨涛追偿,被告郭顺利、杨涛应于被告陈劲松、边瑞、魏国土、刘建峰、牛义、杨波、武英杰、张凤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劲松、边瑞、魏国土、刘建峰、牛义、杨波、武英杰、张凤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1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300元,由被告郭顺利、杨涛、牛义、张凤兰、魏国土、陈劲松、杨波、边瑞、刘建峰、武英杰负担50832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8元。

上诉人魏国土、刘建峰、武英杰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证据,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二、上诉人虽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是由于本案存在倒贷,所以被上诉人是否将5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仍需承担举证责任。

三、郭顺利、杨涛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借贷500万元的时间以及是否经过若干次倒贷行为,最简单的证明方式就是出示郭顺利尾号9380账号的资金明细,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出示。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判,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农商行辩称,第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担保事实客观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隐瞒证据、掩盖事实的情形。一审中,被上诉人如实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欠息计算表,足以证明本案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实的证据材料,不存在隐瞒证据、掩盖事实的任何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借款合法有效,不存在所谓的”两次倒贷”、”暗箱操作”。原审被告郭顺利于2010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笔500万元的金融借款,借款期限内一直正常结息,2011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经借款人申请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展期后借款人依然正常结息,直至2012年9月12日贷款展期到期前,借款人郭顺利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并归还当期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整,月利率为11.57‰,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原审被告郭顺利、杨涛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复利归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就本案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被告郭顺利发放过金融贷款,更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倒贷”行为,很显然,被上诉人所述情况违反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真实客观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息计算表所反应的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过程以及借款人归还部分利息的客观情况,正是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有力证据。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发现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欠息计算表中未将借款人郭顺利归还的部分利息予以扣除,即2012年9月21日归还当期利息13498.33元,2012年12月21日归还当期利息175478.33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部分利息1037.42元,2013年6月21日归还部分利息19656.16元,合计209670.25元,为真实公平的反应客观事实,故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进行变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足以证明原审被告郭顺利、杨涛积欠利息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非是为隐瞒事实,恰恰是为真实客观的反应事实,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原告有权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客观事实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的行为合理合法,并非上述人所述的是为了隐瞒事实而不得已进行的更改。本案借贷担保事实客观存在,不存在所谓”倒贷”情形: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郭顺利、杨涛发放贷款及履行委托支付的事实。一审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到被上诉人处调取相关证据:一份是郭顺利贷款卡(卡号为×××)从借款发放日起至起诉时的所有交易明细;另一份是2012年9月14日通过郭顺利账户将5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户名:银川瑞丰远物资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据所指向的内容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完全一致,本案借款作为一笔独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尾号为9380的交易明细没有显示任何有关本案借款已经于2013年完成所谓的”倒贷”行为。本案借贷担保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刘建峰、武英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自愿在保证合同文书上签字捺印,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贷、担保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恳请法院驳回上诉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上诉相关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杨涛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的相关情况,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被告牛义辩称,承认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位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农商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审法院调取的明细账查询打印1份,共3页,证明本案借款于2012年9月14日发放后及原审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复利的事实,以及该笔贷款直至起诉之日本金没有归还,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本案借款已经于2013年完成所谓的”倒贷”行为。2、银行业务凭,1份,共5页,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相互印证,更加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委托支付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借款又回到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情形。3、贷款明细查询1份,共1页,证明原审被告郭顺利于2010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笔500万元的金融借款,于2012年9月12日贷款展期到期前,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三位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仅能证明欠息情况,无法显示贷款到达交易对手账户。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转入交易对手账户的记录。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恰恰证明了倒贷的事实。原审被告杨涛对郭顺利的签字不认可,不像是他的签字。对其它证据不清楚。原审被告牛义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农商行按照与原审被告郭顺利、杨涛的约定,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账号:×××)中,并由借款人账户发放至交易账户银川瑞丰远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内,完成贷款发放。再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审被告郭顺利发放500万元贷款,并于2012年9月12日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贷款是否经倒贷形成,该笔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所谓的”倒贷”,商业银行又称为”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本院经审理已查明,原审被告郭顺利、杨涛于2012年到期的贷款已于2012年9月12日偿还完毕,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14日,即该笔贷款发放时原审被告郭顺利、杨涛并不存在未偿还的旧贷,故上诉人陈述的涉案贷款经倒贷形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贷款的发放,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与原审被告郭顺利、杨涛的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中,并由借款人账户发放至交易账户银川瑞丰远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故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魏国土、刘建峰、武英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强

代理

审判员  顾艳妮

代理

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格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