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890号原告徐桂艮,江苏省江都市县人,现住新疆轮台县。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生荣。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与巴音东路交会处温州大厦1栋4层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芝霖,系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经理。
原告徐桂艮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桂艮及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生荣、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负责人陈芝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艮诉称:2014年,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建轮台县”磊金城”工程时,原告徐桂艮在工地吊运模板、钢筋等物品。2014年10月30日,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给原告徐桂艮出具一份转账金额为8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原告转账时,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账上没有资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徐桂艮支付吊车费147500元。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徐桂艮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劳务合同债权债务和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事实理由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认可程度,是原告徐桂艮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也非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徐桂艮对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辩称:原告徐桂艮是由孙化伟直接联系,与我公司无关,孙化伟既然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工程,所产生吊运模板、钢筋的费用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建的轮台县”磊金城”项目时,原告徐桂艮在轮台县”磊金城”项目工地提供吊车吊运模板、钢筋等物品。2014年10月30日,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给原告徐桂艮出具一份金额为80000元的交通银行空头现金支票。2014年11月19日,孙化伟向原告徐桂艮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147500元吊车费。”另查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成立。再查明,孙化伟(曾用名孙伟)系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桂艮提供的书证《欠条》和现金支票,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桂艮在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建的轮台县”磊金城”项目工地提供吊车劳务活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一个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孙化伟系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经理,孙化伟在轮台县”磊金城”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中实施的行为是履行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辩称其与孙化伟签订了分包合同,所产生吊运模板、钢筋的费用与本公司无关的意见。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与孙化伟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其双方具有拘束力,不得对外对抗债权人。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以现金支票方式确认与原告徐桂艮之间的债务关系,孙化伟于2014年11月19日以书面方式确认与原告徐桂艮之间的债务关系,后者孙化伟的行为系履行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职务经营活动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担。综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应向原告徐桂艮偿还拖欠的吊车劳务费147500元。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2013年8月29日,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偿还拖欠的吊车劳务费147500元的责任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申请追加孙化伟的意见,因孙化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追加孙化伟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桂艮偿还147500元的吊车劳务费。
二、驳回原告徐桂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潭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