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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财保3号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许号声、邓孝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许号声,邓孝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财保3号

申请人: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朱丰坤,该公司行长。

被

申请人:许号声。

被

申请人:邓孝芳。申请人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号声、邓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许号声、邓孝芳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XXXX街区XXX幢XXX室的住宅(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号、宁浦国用2012第XXXX号)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查封被申请人许号声、邓孝芳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XXX街区XX幢XXX室的住宅(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号、宁浦国用2012第XXX号)。申请人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詹昌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