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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234号

姚灵强与刘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灵强,刘喜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234号

原告:姚灵强。

委托代理人:刘勇。

被告:刘喜然。

委托代理人:邱法胜。

原告姚灵强与被告刘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妻系表兄妹关系,2000年10月10日,被告以买房为由至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整,2006年9月28日,被告以其子结婚为由至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整,2006年11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整,上述借款共计3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喜然辩称,1997年案外人姚灵堂(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欠其80000元,因无能力偿还遂委托其将房子出租,并将出租收入抵顶欠款。因此,被告将该房屋以10000元/年的租金租与原告,原告因房屋系姚灵堂所有,拒付房租,被告为得到租金而变相向原告借钱,用来抵顶房租。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之妻系表兄妹关系,2000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灵强现金贰萬正”,2006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灵强现金壹萬元正”,2006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姚灵强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称款项确已收到,但称该款项系抵顶房租,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主张及证人陈述房屋事宜,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2、证人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实为抵顶房租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借款的目的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喜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灵强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予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