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996号原告赵长宜。委托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正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号。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长宜诉被告覃正红、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宜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琼、被告覃正红、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宜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覃正红驾驶鄂E×××××号轿车从西陵一路右转到东山大道,当行驶到东山口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覃正红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同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覃正红驾驶的鄂E×××××车在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457.12元(其中,医疗费342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9738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施救费350元),被告覃正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覃正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覃正红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中医疗费应先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再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审核,甲类用药费用5558.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7时20分,覃正红驾驶鄂E×××××号轿车,在宜昌市××大道隧道口,将驾驶电动车的赵长宜撞倒,发生导致赵长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覃正红负全部责任,赵长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长宜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出院诊断: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医生建议:1、避免胸背部负重、卧床休息;卧床期间需陪护一人;2、对症处理;3、全休一月;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赵长宜发生住院医疗费33848.52元、门诊医疗费375元,共计34223.52元,其中,赵长宜垫付33423.53元、覃正红垫付800元。同时查明,1、2016年4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长宜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赵长宜支付鉴定费800元。2、鄂E×××××号小轿车系覃正红所有,该车在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覃正红驾驶鄂E×××××轿车与赵长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长宜受伤属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覃正红负全部责任,赵长宜无责任。鄂E×××××轿车在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先在交���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覃正红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赵长宜所提残疾赔偿金97383.6元(27051元×12年×30%)、医疗费34223.52元(含覃正红垫付的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赵长宜所提护理费4600元(46天×100元)的请求,本院按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根据医嘱及医院诊断证明,对其护理费计算为3924元(31138元/365天×46天)。3、关于赵长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60元。4、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长宜八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对���带来了精神创伤,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42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35823.52元,由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的25823.52元,由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97383.6元、护理费3924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467.6元,由人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所提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覃正红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覃正红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宜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赵长宜的赔偿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覃正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付原告赵长宜139491.12元,赔付被告覃正红2800元。
二、被告覃正红给付原告赵长宜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长宜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原告赵长宜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5��,由原告赵长宜负担16.5元,由被告覃正红负担500元,被告覃正红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赵长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