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578号罪犯李成亮,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成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宁少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1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南刑执字第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亮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累计获达标分1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亮减去有期徒���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代理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