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965号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26号6幢1-1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6994651-1。法定代表人侯小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金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0006X7。法定代表人黄小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红,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7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邹金京,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的租赁费按日租结算,租赁费按实际天数结算。钢管0.008元/日*米,维修费0.1元/米,扣件0.005元/日*套,维修费0.1元/个,上托0.03元/日*套,维修费0.5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租赁物,被告却并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123398.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所欠付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共计123398.36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2016年6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6954.91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以9454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予以认可。对第三项违约金的速算应以结算单记载的日期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的租赁费按日租结算,租赁费按实际天数结算。钢管0.008元/日*米,维修费0.1元/米,扣件0.005元/日*套,维修费0.1元/个,上托0.03元/日*套,维修费0.5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租赁物,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123398.36元。其中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30442.83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租金20442.83元;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9714.14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7254.4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支付租金4843.03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36046.39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租金7588.63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3419.62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17065.85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11155.81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8476.37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6716.25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5994.8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413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4761.6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5358.92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3010.05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713.98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960.71元;其中租金94546.26元,材料维修及赔偿款28852.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结算明细表进账单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23398.36元,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30442.83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租金20442.83元;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9714.14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7254.4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支付租金4843.03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36046.39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租金7588.63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3419.62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17065.85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11155.81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8476.37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6716.25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5994.8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413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4761.6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5358.92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3010.05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713.98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2960.71元;其中租金94546.26元,材料维修及赔偿款28852.10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23398.36元。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18日租金等费用123398.36元,并以94546.26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20442.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455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4843.0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758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23419.6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17065.8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8476.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671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599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4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476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5385.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3010.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2713.9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2960.7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费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支付原告重庆市军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扈家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