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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868号

戚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8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因打牌纠纷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703弄1号“如海”超市处发生争执,被告人戚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姚某某面部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戚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已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秀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