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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132号

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张素兰与李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张素兰,李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投资人刘国良,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山县黑山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兰,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张素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黑黑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的投资人刘国良,上诉人张素兰,以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杰,被上诉人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彬诉称,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在被告处购买“快奔”除草剂16盒,在玉米田使用后出现药害,玉米出现生长异常,变形、滞长、玉米苗生长缓慢矮化,个别秧苗已经接近枯死或成为死秧。我曾多次找被告张素兰协商,她不止一次答应按照受害面积给我补偿,但到现在她也没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92200元。原审被告张素兰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应为良丰农资经销处,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快奔除草剂产品质量合格。原审被告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如承担责任,应由经销商承担责任,被告张素兰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良丰农资经销处承担。(2)我方承认我方出售“快奔”除草剂,原告确从我方购买其他农药,但并不能证明快奔除草剂农药是从我处购买的。(3)原告的损失数额,只有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4)没有任何鉴定报告说明原告损失与施用“快奔”有因果关系。(5)原告不具有直接起诉被告的资格。同时原告承认前6箱施药没有造成药害,因此证明农药没有问题。(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药害是由快奔造成的,且没证据证明其减产是由药害造成的。(7)外包装没有产品生产日期不能证明产品有瑕疵。另外包装没有具体使用温度,原告多年打农药对什么是高温应有一个判断。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彬是黑山县常兴镇四间房村村民。

被告张素兰与被告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的投资人刘国良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原告先后从被告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购置了7箱除草剂,用于给自己玉米田13亩及本村村民高明玉米田15亩、李东玉米田12亩及李克光玉米田10亩施药。原告在施用最后1箱除草剂后,上述农户包括原告的50亩地玉米苗先后出现了生长异常的症状,上述农户多次找原告解决,后经村民调解,原告以每亩地900或950元的价格承包了受害玉米田。2014年秋收时,受害玉米田有减产的情况。另查明,除原告外,在黑山县其他乡镇有其他农户施用“快奔”农药后玉米苗亦出现了药害症状。原告等农户向黑山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黑山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向黑山县政府做了汇报。经指示,黑山县农村经济发展局请专业人员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于2014年6月13日到受害地块进行调查鉴定,鉴定意见为生长异常玉米幼苗是典型的氯氟吡氧乙酸药害症状。导致药害的主要原因为:玉米苗期雨水充沛,长势良好,幼苗吸收传导除草剂迅速;部分种植户未在推荐的3-5叶期施药;施药机械较简陋,施药不均匀;除草剂厂商用药指导不利。该鉴定意见出具后,黑山县农村经济局对出现问题的除草剂进行抽样送检,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测结果农药含量实测值与产品标准含量一致。后经县政府协调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购买了“快奔”除草剂用于施药,被告应当对该产品的使用和注意事项对原告做详细的说明,也就是说,被告良丰农资经销处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对原告施药进行指导。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售药过程中对原告进行过相应的指导说明,而缺乏相应的指导可能导致农户在施药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行为进而导致损失的产生。因此,被告应当对玉米苗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因为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全部是由被告造成的,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除草剂产品存在缺陷并因产品缺陷导致其损害结果,且在农药产品本身具有说明书的情况下,经销商指导行为作用并不是唯一的。因此,经销商的责任也应该是部分的,责任以20%为宜。另原告将张素兰与良丰农资经销处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审理查明,良丰农资经销处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国良,而不是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张素兰在法律上是良丰农资经销处的工作人员,不应当为其良丰农资经销处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良丰农资经销处独立承担。本案中原告发生药害的玉米田大部分是发生药害后从他人处以每亩平均925元的价格承包的,应视为原告认可每亩损失平均为9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彬的经济损失款共计9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缓交1772元),由原告负担1778元,被告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负担44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张素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张素兰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上诉人的施药指导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操作,导致施药后出现玉米幼苗生长异常的情况,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农户也从未找过上诉人索赔,其以承包受害土地的方式对农户进行赔偿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该行为不必然导致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销售农药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按照产品说明书使用,并对注意事项作了说明,上诉人仅承担一般说明义务,不能超出法律规定无限扩大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打药过程中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施药,其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书及黑山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向黑山县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不能作为上诉人用药指导不利的证据。上诉人销售的除草剂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

被上诉人起诉称受害面积40亩,造成损失26000元,在庭审时又变更为受害面积50亩,损失92900元,该变更明显违背常理,受害面积在起诉时应具体明确,当庭变更受害面积及损失明显是虚假诉讼。上诉人虽然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依然要对原审法院损失赔偿的计算提出质疑,损失计算虽以承包费为基础,但并未扣除相应的玉米价值。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尽施药指导义务而判决承担20%的责任,又错误地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李彬从上诉人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购买并使用“快奔”除草剂的事实属实,且在使用后玉米出现生长异常的情况存在。针对当时黑山县的部分乡镇在使用该除草剂后出现的玉米生长异常现象,经该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结论之一是除草剂厂商用药指导不利。上诉人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作为经销商在经营此种除草剂过程中,除应提示被上诉人按照产品说明进行使用外,应该就该产品使用,进行更明确详细地说明,因用药指导不利等原因,导致出现大面积的玉米苗的生长异常。据此,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在结合导致玉米苗生长异常的各种原因,以及被上诉人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确定上诉人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产品的详细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山县良丰农资经销处、张素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刘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