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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4155号

刘冠男与王景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冠,王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4155号原告刘冠男,男,汉族。被告王景宇,男,汉族。

原告刘冠男与被告王景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冠男诉称,张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景宇为张海军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景宇在借据上签字。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景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被告王景宇为张海军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王景宇对张海军借原告之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景宇对张海军的借款具有全部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94元,由被告王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