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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606号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永星汽车饰件厂、刘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永星汽车饰件厂,刘楠,刘亚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06号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501516-X。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嘉健,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市永星汽车饰件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安乐村桃花港,组织机构代码:75052054-X。投资人:刘楠。

被告:刘楠,男,汉族,1993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刘亚飞,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文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梁宁、

代理

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楠、刘亚飞实际经营被告丹阳市永星汽车饰件厂(以下简称永星饰件厂),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被告刘亚飞为被告永星饰件厂履约作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永星饰件厂于2015年1月2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于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42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另加付违约金。被告永星饰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被告刘亚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父子俩均应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星饰件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042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为24660元),两项暂计235085元;2.被告刘楠、刘亚飞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永星饰件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打印件)、被告刘楠、刘亚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楠、被告刘亚飞父子俩实际经营被告永星饰件厂向原告购货,双方约定提货后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被告刘亚飞同时为被告履约作连带责任担保人。4.销售凭证1份、往来账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42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5.授权印鉴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其相关人员全权代理与原告的业务交往中收货及其他事务。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丹阳市界牌永星汽车饰件厂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金额按每次交易时原告开具的货物交接单证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原告代办运输;提货后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被告刘亚飞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表示保证丹阳市界牌永星汽车饰件厂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清还货款义务,并愿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清偿止,2015年12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界牌永星汽车饰件厂尚欠原告货款210425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丹阳市界牌永星汽车饰件厂于2012年5月4日变更为丹阳市永星汽车饰件厂。

本院认为:被告永星饰件厂欠原告货款210425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而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提货后月结60天内,逾期付款须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被告永星饰件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星饰件厂系被告刘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楠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永星饰件厂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刘亚飞自愿为被告永星饰件厂向原告购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就本案的上述货款起诉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刘亚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永星汽车饰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042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楠对被告丹阳市永星汽车饰件厂的上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亚飞对被告丹阳市永星汽车饰件厂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2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阳市永星汽车饰件厂、刘楠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刘亚飞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文华

审 判 员  梁 宁

代理

审判员  黄 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妙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