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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1670号

王彦芝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彦芝,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670号原告王彦芝,女,汉族,系淮滨—信阳。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九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彦芝诉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芝的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芝诉称,原告系豫S×××××客运班车的实际车主,经招标后,原告同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依法取得淮滨-信阳客运班线经营权。在原告经营期间,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被淮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随后被告所在的客运站被关闭,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影响原告客运班车的年度检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协助为豫S×××××淮滨-信阳客运车辆办理车辆过户和经营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愿意解除合同,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王彦芝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芝系豫S×××××客运班车的实际车主,经招标后,原告同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依法取得淮滨-信阳客运班线经营权。在原告经营期间,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被淮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随后被告所在的客运站被关闭,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内容履行。在原告经营期间,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被淮滨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随后被告所在的客运站被关闭,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协助为原告车辆办理车辆过户和经营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彦芝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协助为原告车辆办理车辆过户和经营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喻俊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