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号。
负责人:王肇聿,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车主,住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胜,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研博、陈莎莎,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XX在修复事故车辆时应通知本公司,XX在未通知本公司的情况下,自主修复事故车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时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对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所有的辽M198**号货车于2015年5月2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3月11日18时,司机焦天胜驾驶该车行驶至北复线22公里5100米处,撞到路边护栏翻入路边沟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司机受伤的后果。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司机焦天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铁岭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车辆修复评估为202,035.750元;XX赔付焦天胜医疗损失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所有的辽M198**号货车于2015年5月2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额263,79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3月11日18时,XX雇佣的司机焦天胜驾驶该车行驶至北复线22公里5100米处,撞到路边护栏上翻入路边沟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司机受伤的后果。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司机焦天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铁岭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肇事车辆进行车辆修复评估为202,035.75元;经开原市骨科医院诊断焦天胜右足第四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跖骨骨折等伤害。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13,114.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60天=3,000.00元,护理费96.24元×60天=5,774.4元,误工费116.7元×60天=7,002.00元,交通费200.00元,焦天胜的医疗损失合计290,9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XX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额263,790.00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予以赔偿,铁岭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是正规合法的评估结构,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司机焦天胜的医疗损失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费低于辽宁运输行业赔偿标准,应于采信。交通费双方认可200.00元,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202,035.75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90,9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一审时没有提交保险条款,在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经审查,保险条款第2条中明确了“保险对象为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运性质运输客车“。本案涉案车辆为营运性质货车,与该项条款冲突,该条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依据该保险条款第24条免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铁岭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系依法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中法庭已向保险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对保险公司提出评估结论错误,评估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及请求,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姜福田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