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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初23号

许宝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英,邵某敏,邵某凯,许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女,194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系被害人邵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敏,女,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系被害人邵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凯,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系被害人邵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邵某凯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荣,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系被害人邵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牛春莉,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宝林,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于本市南郊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同市南郊区。2016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尤毅勇,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宝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邵某敏、邵某凯、李某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张金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敏、李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莉、白雪峰、被告人许宝林及其辩护人尤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许宝林与他人欲在本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武某丽经营的小卖部打牌,被害人邵某来到此处,阻止许等人打牌,许接言,二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许离开。邵又来到许家继续滋事,将许家西下房窗户部分玻璃打碎后被人劝离。许回家发现家中玻璃被打碎,又得知其子外出,因担心其子被邵欺负,便从家中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出门寻找。17时许,被告人许宝林在自家门前巷口与他人聊天时,被害人邵某骑电动车冲撞许,二人发生打斗,许持刀将邵捅伤后离开,邵被送医救治,于同月7日22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胸部、肺破裂、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2月8日,被告人许宝林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尖刀1把、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记录、证人许某、张某琴、武某丽、张某、田某山的证言、被告人许宝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宝林因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宝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宝林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邵某死亡的医疗费59756.03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4.67元、丧葬费25901.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216.125元,以上共计341348.325元。

被告人许宝林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许宝林在突然遭到被害人骑电动车撞倒在地实施暴力殴打的同时被迫防卫,是情急之下迫不得己而为之,导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治疗五天后死亡的这一结果,确实出乎被告人的意料,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为人善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应比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处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许宝林与他人欲在本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武某丽经营的小卖部打扑克牌,被害人邵某来到此处,阻止许等人打牌,被告人说不让耍不耍,被害人邵某将扑克牌摔到被告人许宝林脸上,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邵某揪住许宝林衣领欲打被告人,被人拉开,许宝林离开。被害人邵某又来到被告人许宝林家继续滋事,将许家西下房窗户部分玻璃打碎后被人劝离。许回家发现家中玻璃被打碎,又得知其子外出,因担心其子被邵欺负,便从家中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出门寻找。17时许,被告人许宝林在自家门前巷口与他人聊天时,被害人邵某骑电动车将许宝林撞倒,二人发生打斗,许持刀将邵捅伤后离开,邵某被送到大同市三医院救治,于同月7日22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胸部、肺破裂、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2月8日,被告人许宝林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3日17时47分35秒,大同市公安局110接电话号码为1383520****的许某报案称,在本市南郊区时庄村南306号有人被捅伤,人送到医院。110指令南郊区公安局平旺派出所处置。2016年2月3日21时30分许,大同市南郊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接到平旺派出所移交一起故意伤害案,2016年2月3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许宝林与受害人邵某因打扑克发生争吵,后许宝林用刀将邵某捅伤,邵某被送到大同市三医院救治,于2016年2月7日24时在大同市三医院死亡,8日该案立案侦查。2、许某(被告人许宝林女儿)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6年2月3日下午16时左右,我们村姓邵的男子因为喝了酒去刘三小卖部,见我父亲和几个人打扑克,姓邵的男子不知因为什么将我父亲正玩的扑克摊给推翻了,并动手打我父亲,打完我父亲后姓邵的男子又拿上铁棍把我家南房的玻璃打烂并准备打我母亲的时候被邻居拉开。姓邵的男子走后,一会我父亲就回来了,我母亲问他,我父亲就把玩扑克被姓邵的男子推翻扑克的事说了。我母亲劝完我父亲后,我父亲就去干活了,发现我哥不在,就出去找我哥去了。我是在我父亲出去找我哥的时候回来的,回来后见家里的玻璃打碎了,我问我母亲,我母亲告诉我的事情经过。过了一会,我们村的田某山(绰号“三牛”)把我父亲给送回家了,并和我们说我父亲用刀将姓邵的男子捅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张某琴的证言,2016年2月3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我在家干活,这时从大门口走进一个人问是不是许宝林家,我抬头一看是同村的邵某,我说就是。然后他就拿起我家大门口地上放的弓卡,就把南房的玻璃砸烂三块。我见他喝多了,就说一村一院的有什么说清楚,又没有什么大仇。他说我就不让他,你打电话让回来,回来我就打死他。这时候“仙仙”、邵江、田某山就过我家了,见邵某在我家闹事,邵江和田某山就把邵某拉走了。过了一会,我丈夫许宝林回到家中,我就问他是不是骂邵某了。他说没有骂他,就是打扑克的时候邵某不让他们玩。后我就告诉他,邵某把下房的玻璃砸了。然后我丈夫就去院子里看了看砸坏的玻璃,回屋坐了会。我让他去南房把羊肉切了,我丈夫就走到院子里,随后我女儿回来了,说我儿子出去了,我丈夫也出去找我儿子了。过了一会,田某山把我丈夫许宝林拉回家了,我才知道我丈夫把邵某捅伤了,于是我女儿就报警了。刀是我自己家的,平时不用。邵某在村里名声不太好。4、证人武某丽的证言,2016年2月3日16时左右,邵某来我的小卖部和我买了两盒烟。这时许宝林、田某山、张某和“二分钱”进了我的小卖部准备攉轮,邵某就说今天谁也玩不成,谁玩我也不让你们玩。说完抓起扑克就扔在了许宝林脸上,还骂许宝林,许宝林也骂邵某,邵某揪住许宝林的衣服要打许宝林,被在场的人拉开,许宝林和张某向村东走了,邵某就在我小卖部门口站着,当时邵某喝酒了。后来我听见村民们喊叫,知道邵某被捅伤了,但我没有到跟前看,田某山和张某在眼前。许宝林人挺好,没有和村民争吵过。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2月3日下午16时左右,我和“二分钱”、许宝林、田某山准备攉轮,邵某就进了刘三的小卖部,邵某喝多了酒说今天谁也不能耍,谁耍我今天就不让耍。许宝林说我不耍还省上钱了。邵某就拿起扑克扔在了许宝林脸上,并骂许宝林,许宝林也骂了邵某,邵某揪住许宝林的衣服还要打许宝林,在场的人将双方拉开,我就把许宝林拉到了南环新路上溜达去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和许宝林一起走到刘三的小卖部前,我进了刘三小卖部,许宝林回家。大约又过了半个小时,我从小卖部出来,看见许宝林也从家出来了,我和许宝林、田某山在小卖部南面路边闲聊,邵某骑着电动车从南面过来就把许宝林撞倒了。许宝林站起来就和邵某扭打起来,我就和田某山赶紧过去拉架,邵某就躺在地上,我一看邵某右胸部插了把刀,木质刀把,我就在旁边站着,田某山就把邵某送医院了。许宝林是个好人,平时也和村民没争吵。6、证人田某山的证言,2016年2月3日下午16时左右,我和“二分钱”、许宝林、二友(张某)在刘三小卖部准备攉轮,这时邵某进来就把扑克扔了一地,嘴里还骂骂咧咧的,许宝林说不玩别玩,邵某就骂许宝林,许宝林也骂邵某,邵某就用扑克扔在了许宝林脸上,并揪住许宝林的衣服要打许宝林,在场的人将双方拉开,二友就把许宝林拉到了小卖部门口,邵某又拿起刘三小卖部的火钩和茶壶要打许宝林,被刘三抱住没打成,二友就把许宝林拉走了,刘三放开邵某,邵某要到许宝林家找许宝林。大约过了五六分钟,邵江也到了许宝林家,我也跟去了,就看见许宝林的老婆和邵某说就当嫂子骂你了,你就原谅嫂子哇,我就和邵江把邵某拉回刘三小卖部了,邵某说打了许宝林家两块小玻璃。过了十多分钟,小卖部的人都劝邵某回家睡觉,他不回,来喜田跟我把邵某拉到我车上,准备送邵某回家。大约过了二百多米,邵某说他电动车还在街上,我就掉头把邵某拉回了刘三小卖部,之后就没见邵某。大约半个小时后,我跟二友出来看见许宝林在刘三小卖部往南一百米处站着,我就跟二友过去劝许宝林,这时看见邵某骑着电动车撞到许宝林身上,两个人就又扭打起来,我跟二友过去拉架,二友说拿刀捅了,紧跟着邵某就倒在了地上。我一看邵某右胸部插了把刀,我就喊快打120,我见许宝林还在那站着,就把许宝林送到了许宝林家门口,并告诉许宝林的妻子许宝林拿刀把邵某捅了,我就回去开车把邵某送到了大同市三医院。村里人都说许宝林是个老好人,从来不与人发生矛盾。7、被告人许宝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6年2月3日16点左右,我和“二分钱”(姓屈)、“二友友”(张某)、“三牛”(田某山)准备在“刘三”开的小卖部打扑克,接着“二条”(邵某)走进来不让我们玩儿,还把扑克扔了一部分,我说不让耍就不耍,然后二条拿起剩下的扑克扔我脸上并靠近开始打我,把我的棉袄领子揪住边打边骂,我也骂了他几句,二友友见二条打我就把我拉出小卖部,我俩从东南方向走了。天快黑的时候,我回家看见南房玻璃被打碎,就问妻子张某琴是谁打的,她说是二条,我就去南房拿刀削羊肉卷。她还说我儿子出去了,我怕我儿子被二条欺负,然后就拿着刀出去准备防身。在巷口碰见二友友和三牛就聊了会儿,突然我左腿被电动车撞了,我侧倒在地,我回头一看是二条撞的,我就从地上往起站,二条把电动车从右手边随手一推,就扑上来打我,我就把刀拿了出来,放在与我右胸平行的前方,刀尖对着二条,他还扑过来打我,刀好像捅到了二条,三牛和二友友将他拉开,但是二条挣脱他们又扑了上来,这次好像也捅住了二条,他们把二条拉开后,二条就躺在了地上,然后我回家了。当时刀在二条右侧胸口上方插着,刀是20厘米左右黑色木质手柄单刃尖刀。8、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现场位于本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村南当街十字路口及306号院内。在十字路口南侧6米处的土路上有两根电线杆,电杆周围地面上未见血迹及其它异常。据办案人员介绍,电杆下的空处为伤者倒地处。时庄村306号院为一独家小院。在西下房门北侧东墙上有一多扇木框玻璃窗,其中北侧中层及中间下层窗扇玻璃完全缺失,大小为40×50厘米、40×30厘米,中间中层玻璃部分扇形缺失,缺失大小20×30厘米,北侧中层窗扇木框下缘可见压痕,压痕最宽处为2厘米。在西下房东侧153厘米处院内地面上有一“U”型铁器。铁器已提取。9、大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病理检验报告书、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死者右前胸见16厘米纵行缝合创口,该创口近锁骨端可见4.2厘米刺创,创缘整齐,创道深入胸腔,创角呈上钝、其下延伴裂创为抢救时手术扩创。右腋下见纵行3.5厘米刺创口,创缘整齐,创道深入胸腔,创角呈上钝下锐,该刺创下侧见横行22厘米手术创口。打开胸腹见右侧第2、3肋间有2.5×3厘米刺破口,肋间肌肉缺失,第3肋骨骨折,骨折处见手术后金属固定架;右侧第3、4肋间有2×7厘米肋间肌肉缺损,右侧第5、6肋间见6厘米手术切口。开胸后见右侧肺叶缺如,右侧肺门处手术结扎;左侧胸腔大量渗出液,左肺叶肿大,肺叶间见有出血点。打开心包见心包内少量积液。胃内见大量血性液体充盈。颈部解剖见食管、气管及支气管内见有渗出液。常规提取心、肝、脾、肺、肾、脑、肾上腺、咽喉、胰腺、小肠备检病理,提取心血、胃内容物、肝脏组织备检毒化,提取血纱布备检DNA。根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1号报告书中的病理诊断:肺炎、肺透明膜形成;肾脏改变符合缺血性改变,心脏增大。根据山西医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D-22号报告书:从送检的邵某胃内容物和心血中均未检出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和吩噻嗪类安眠镇静药,未检出毒鼠强和有机磷农药;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砷、汞和氰化物。根据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资料,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1)死因分析: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及住院病历记录,死者右前胸刺创致开放性右胸损伤、右肺贯通伤,失血性休克,右侧第三肋骨折,右肺叶手术切除。伤后病情严重,出现呼吸困难等,病理检验见肺炎、透明膜形成等,综上分析符合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致伤工具:根据尸体检验情况,死者右前胸及右腋下两处刺创,创缘整齐,创道深入胸腔,创角一钝一锐,分析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如单刃匕首类工具)。鉴定意见:邵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侧胸部、肺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从送检标记为办案单位移交单刃尖刀刀柄上、刀刃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邵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邵某、李某荣为邵某凯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1、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2016年2月3日18时入住,患者半小时前被人用刀刺入右侧胸部,当时伤口出血,自诉胸痛、气短,伤后意识尚清,被家人送入我院急诊。查看病人:休克貌,全身温冷,口唇苍白。右侧胸壁锁骨中线2肋间可见一把刀斜45度角指向剑突方向刺入胸腔,伤口长约3厘米,持续鲜血涌出。右腋前线5肋间可见一处刀刺伤口少量渗血,伤口长约3厘米,初探未进入胸腔。病人明显烦躁,血压测不到。以右侧胸部刀刺伤,右侧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右侧胸壁皮肤软组织裂伤由急诊推入手术室。急诊剖胸探查结果: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右全肺贯通伤,创面持续出血难以止血缝合,右侧第3肋骨骨折,断端完全移位。术中估算出血约4000毫升。全麻下行右全肺切除,右侧血胸清理,右侧第3肋骨复位内固定,右侧胸壁刀刺伤清创缝合,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给予气管插管处接呼吸机辅助通气。5日夜间患者病情危重,气管插管内大量粉红色泡沫样痰涌出,出现严重急性肺水肿。7日患者病情恶化,查体神志不清,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仍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22:40患者心跳停止,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及肾上腺素静脉注射,抢救无效后于22:55分宣告死亡。12、被告人许宝林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许宝林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害人邵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对作案使用的尖刀进行了指认。2016年2月9日,被告人许宝林指认本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刘三小卖部就是其与被害人邵某因打扑克发生口角的地方,指认刘三小卖部南30米处就是其捅伤邵某的地方。13、提取笔录,2016年2月8日,南郊公安分局干警提取李某荣血样一份,在大同市三医院提取单刃尖刀一把。2016年2月9日,提取许宝林血样一份,3月7日提取邵某凯血样一份。14、辨认笔录,2016年6月9日,田某山、武某丽、张某琴、张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邵某就是2016年2月3日在时庄村被捅伤的人,许宝林就是当时捅伤邵某的人。2016年6月5日,张某琴辨认现场提取的U型铁器就是2016年2月3日邵某打其家玻璃时使用的工具。1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8日,犯罪嫌疑人许宝林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四中队投案。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宝林出生于1960年6月16日,被害人邵某出生于1969年6月19日,均住大同市南郊区。17、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许宝林被送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18、大同市公安局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2月9日,经检测,被告人许宝林毒品尿检阴性。19、当庭出示公安机关提取尖刀一把,被告人许宝林确认该刀就是其捅伤邵某用的工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及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大同市南郊区邵某老实本分,品德优秀,现已死亡,其母亲张某英出生于1940年2月21日,妻子李某荣出生于1968年5月8日,儿子邵某凯出生于1998年10月4日,女儿邵某敏出生于1994年9月17日,均住大同市南郊区,均为农业户口。2、结婚证,证明邵某与李某荣于199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邵某于2016年2月3日至2月7日在市三医院住院4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9756.0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宝林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被告人许宝林供述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其与同村村民张某、田某山、“二分钱”在本村刘三小卖铺玩扑克,邵某进来不让玩,并把扑克扔了一部分,其说不让耍就不耍,邵某便拿起剩下的扑克摔到其脸上,并揪住衣领边骂边打,被人拉开,所供情节与证人张某、田某山、武某丽的证言相印证;(2)被告人许宝林供述天快黑时回到家看见下房玻璃被打烂,问其妻子说是邵某打烂的,与证人许风、张某琴、田某山证言证实邵某与许宝林发生争执后,又到许宝林家将许宝林下房玻璃打烂,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许宝林院西下房三块玻璃被打烂相互印证,被害人邵某打烂被告人许宝林下房玻璃事实清楚。(3)被告人许宝林供述回家后听其妻子说邵某打烂玻璃,儿子也出去了,准备拿刀削羊肉,又怕儿子被邵某欺负,便拿刀准备防身出去找儿子,在巷口与张某、田某山闲聊时,被邵某骑电动力撞倒,邵某扑上来打其时,其便拿出刀捅住了邵某,被人拉开;证人张某、田某山的证言证实在路边与许宝林闲聊时,邵某骑电动车过来撞倒许宝林,许宝林起来与邵某扭打,上前拉架时发现邵某被捅伤倒地,田某山给送到大同市三医院;住院病历、尸检报告记载邵某右胸部、右腋下有两处刺创;被告人确认在三医院提取的单刃刀就是其捅伤邵某用的刀,且该刀的刀柄上、刀刃上检出被害人邵某的血迹;被告人供述的情节与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尸检报告及提取到的单刃刀相印证,被告人许宝林的行为致被害人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4)被告人许宝林供述2月8日得知邵某死亡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与到案经过相印证,被告人投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宝林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邵某在小卖铺因不让被告人许宝林等人玩扑克、谩骂被告人并将扑克摔到被告人脸上,欲打被告人时被人拉开,后被害人邵某又到被告人院内将下房玻璃打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当被告人许宝林与他人在巷口闲聊时,被害人又骑电动车将被告人许宝林撞倒,再次扑上去打被告人时,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五日后死亡,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宝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骑电动车将被告人撞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59756.03元、丧葬费25901.5元,共计人民币85657.53元;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许宝林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害人自己承担经济损失25657.53元,被告人许宝林承担6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许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邵某敏、邵某凯、李智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邵某敏、邵某凯、李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单刃尖刀一把,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壮海

审 判 员  邓 亮

代理

审判员  尹海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