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526号
原告:高永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伟建。
被告:冯淑云。
原告高永芝与被告倪伟建、冯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建、冯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7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倪伟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倪伟建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00万元借款,尚余150万元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倪伟建、冯淑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伟建于2013年7月11日、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50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倪伟建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至2015年12月30日,倪伟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40万元,但被告倪伟建未能履行承诺。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伟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淑云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倪伟建、冯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高永芝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6元,由高永芝负担932元,倪伟建、冯淑云共同负担26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波
代理
审判员 邓述勇
人民陪审员 苏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