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1863号
原告:郭友邦,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连明,居民。
原告郭友邦与被告赵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友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郭友邦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葛国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玮玮
书 记 员 徐光宇 来源: